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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9年11 月20 日第一届赣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赣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赣州市设立的处理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主任职责】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仲裁员】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受案范围】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涉外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的,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六条【规则的适用】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本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第七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八条【仲裁原则】本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行业规范和商业习惯,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快速地仲裁案件。本会倡导和谐仲裁,文明解决争议。鼓励和解,以及调解与裁决相结合,促使当事人双方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九条【裁决的效力】本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协议选定赣州市仲裁机构的,或者其他可以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会仲裁。
第十四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在本会做出决定之前,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受理申请】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附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缴纳仲裁费的数额和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答辩通知】本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第十九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答辩内容】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答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答辩观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放弃答辩】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变更与放弃】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经被申请人请求,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适当延长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
变更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并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反请求应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本规则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缴费等程序。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交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六条【文件提交】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超过二人的,应当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时,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中立性】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应当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的产生】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
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组庭通知】本会自组庭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其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承诺书,并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承诺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四条【申请回避】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承诺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3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3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但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或者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第三十五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当事人可以对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收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证据规范】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
第四十一条【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及原件原物的处所。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四十二条【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允许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不予接受。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证据交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四十四条【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证据鉴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回答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的一方预付,或者根据仲裁庭决定,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 理
第四十八条【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九条【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条【庭审时间、地点】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并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缺席】仲裁申请方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方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当事人、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四条【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人应当出示有关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庭前告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第五十六条【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七条【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八条【陈述要求】庭审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对其他仲裁参与人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庭审记录】办案秘书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3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的活动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六十条【中止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仲裁庭报告,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恢复仲裁】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的恢复,由办案秘书报告,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裁 决
第六十二条【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三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不含鉴定和中止仲裁期间)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裁决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裁决书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受理情况、庭前程序性准备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履行裁决的期限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当事人约定。
第六十六条【裁决书核阅】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裁决书提交本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七条【裁决书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书面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但所附的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裁决生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补正裁决】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八章 调 解
第七十条【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本着合法和当事人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第七十一条【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七十二条【调解书内容】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
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调解书效力】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调解不成】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简易程序适用】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及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程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前提下,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本规则规定的各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具体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十二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三条【材料送达】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四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境外证据】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书证原件、证据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如果该证据来自中国境外,当事人应将该证据先行提交证据来源地的公证机关公证或中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十六条【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2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八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2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3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会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九十二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第九十六条【仲裁语言与文字】本会以中文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所附中文译本应当忠实于外文原意。
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仲裁费用】本会按照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
当事人选定了居住地非本市的仲裁员的,应当预缴外地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合理报酬等必要费用。
当事人约定在本市以外地点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场所租赁费等费用。
仲裁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仲裁庭可以对仲裁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可以根据完全无过错责任的胜诉方的请求,裁决败诉方对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偿。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九十八条【专门规则】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订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九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一百条【规则施行】本规则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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